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8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842號

原告 張鴻寶

被告 馬中人

李偉超

周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訴外人 張董鵠張鴻音張鴻洲 等詐領勞保傷殘給付(下稱系爭款項),經昃股檢察官即被告馬中人以93年度偵字第1192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馬中人怠忽職守,使該案件之證人到庭作偽證,且其竟向該案被告張董鵠言:「只要鵠退回所詐領之傷殘給付款就沒事了」等語,其等至今均未返還系爭款項。

 ㈡嗣原告向被告馬中人提出瀆職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德股檢察官即被告李偉超以109年度他字第4491號簽結,被告李偉超對於被告馬中人辦理上開93年度偵字第11922號案件疏忽事證、未詳盡調查等情,實乃官官相護,且對於張董鵠等人詐保一案,應再傳張董鵠至偽證者之工廠演示斷指經過,已有新聞報導縱手指遭紡織機捲入,亦不會發生斷指之結果,惟其仍不偵不傳不對質不演示,草結了事。

 ㈢因有上開新聞作為鐵證,原告告發訴外人 吳耀生溫榮清 虛偽陳述,聲請重起偵察程序,經新北地檢愛股檢察官即被告周懿君以110年度他字第1097號、110年度他字1878號簽結,惟其對於證人證詞反覆,亦續不偵不傳不對質不演示等,草草包庇了事。

 ㈣上開被告3人為司法人員,本應公正不阿,竟怠瀆包庇,有違職責,致訴外人張董鵠獲得勞保給付之不當得利,使全國百姓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臺幣(下同)17,864元。並聲明:㈠被告馬中人應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7,864元。㈡被告李偉超應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7,864元。㈢被告周懿君應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7,864元。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當得利各17,864元云云,但原告並非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非為本件權利人,自不得援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提出本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應受給付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3人各應給付不當得利各17,864元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云云,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自均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件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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