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9426號
原告 梁建智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林進雄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就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起訴時應表明及特定之事項,於訴訟中有一變更或追加,即為原訴已有變更或追加;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即應就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臺北簡易庭後,具狀追加被告方場家具有限公司,並擴張其聲明請求為新臺幣(下同)2,591,096元(見本院卷第232頁),依前開說明,應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591,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