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670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闕圻安
被告 連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多次因身體不適路倒而送至原告醫院救治,到院時因身份不明且無身分證件,陸續以「110不詳男131」「110不詳男150」之名,於原告醫院急診就醫及轉入病房住院治療,期間經原告醫院社工師訪視,被告自述姓名、身分證號字號及戶籍地等個資,業經電聯中正二分局警員確認,後續再經大安社福機構協助提供被告證件影本,遂改正其身分,被告於原告醫院就醫治療所生之醫療費用,110年10月12日至110年11月15日期間,急診就醫4次及住院就醫1次,共計新臺幣184,095元未結清,迭經催繳,被告亦未清償,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之被告歷次急診及住院病歷紀錄、被告電子病歷及社工紀錄、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積欠醫療費用清單、各次就醫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