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原小字第57號
原告 楊謝玄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並補正被告
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並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⒈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⒉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2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雖表明被告姓名為「 劉麗玲 」,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正確姓名、年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字號,另依原告所提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結果,亦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之對象。又依原告起訴狀內容所述,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係訴外人精英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精英搬家公司)與被告間,倘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則原告亦應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為何。準此,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