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五號
上訴人丁○○
乙○○丙○○甲○○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丁○○、乙○○、丙○○、甲○○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正,上訴人乙○○及丙○○業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收受該裁定正本,上訴人甲○○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及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條二字第○九三○二二三四八二○號函覆原法院之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附卷可稽;至上訴人丁○○部分,雖該裁定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寄存送達於錦和派出所,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該裁定至遲亦應於同年十月三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補正上開程式,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況上訴人丁○○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本得不待該裁定確定,即以其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抗字第五○一號裁判意旨自明),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