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明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明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明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2年7月18日│民國102年11月3日│民國102年9月13日晚│││││間10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2年9│││││月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740、4666號│第3740、4666號│第450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97│102年度壢簡字第197│103年度桃簡字第457││事││0號│0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103年4月8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97│102年度壢簡字第197│103年度桃簡字第457││判││0號│0號│號││決├────┼─────────┼─────────┼─────────┤││確定日期│103年2月5日│103年2月5日│103年5月5日│├──┴────┼─────────┴─────────┼─────────┤│備註│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873號。│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壢│7347號。│││簡字第19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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