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齊良(原名洪福元)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齊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徒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調查筆錄之記載),因欲向居所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討論住家遭竊之事未獲回應,即在管理室前怒摔大廈管理室公務用之電話機、文件夾,毀損該大廈管理室之電話機、文件夾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須附繕本),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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