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樹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樹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陳樹生於...某日」之記載補充為「陳樹生於民國00年00月0日至同年月8日間之某時許」、第4行至第5行關於「內碼...1支」之記載更正補充為「內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2G記憶卡各1枚;、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杜鴻逸 於民國99年12月5日18時30發現其所有前揭行動電話遺失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拾獲上開行動電話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遭人竊取致脫離告訴人之持有,應認屬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無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及尚能坦承犯行,復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約1萬9,000元暨業由告訴人領回(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2G記憶卡各1枚除外),所受損害稍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能所警愓,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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