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壽全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壽全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1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1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壽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其上開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警方第二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行,使未指定之人原涉嫌之偽造文書案件,自始未經進行偵審程序,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後,業已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使用,僅因「阿義」未繳交電信費因而遭電信公司通知需繳交解約金,即向員警謊稱上開4門號係遭人冒用其身份證件申辦,致不特定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復參酌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方式、犯罪原因動機、手段方式、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