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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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崇信
周威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崇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威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所載:「由周威守把風、施崇信下手…」,更正為:「兩人共同徒手…」;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二人於偵查中辯稱:其二人所竊得之物品係H型鋼,竊得之物品尚未售出即遭查獲云云。然被告二人於本案案發後,又於103年5月17日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街○○○巷○○號前竊取H型鋼鐵一批,該案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8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20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辯詞,顯係誤認本案與該案為同一案件所致,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謀生,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花用,所為至屬不該,且被告施崇信前有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最刑之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在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有相當之惡性,且本案遭竊之水溝蓋已遭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是其二人所為業已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惟本案遭竊之水溝蓋價值不高,且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期二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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