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建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九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依調查筆錄之記載)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書籍之素行紀錄,法治觀念淡薄,本次又以類似手法行竊書店陳列販售之書籍,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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