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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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4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龍泊 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21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
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
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
利息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
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6月17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9,393
元(本金96,746元、利息6,445元及滯納利息6,202元)未給
付。按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嗣經大眾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
),再經普羅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歷
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函為證,核認無訛。又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