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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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506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訴訟代理人  張建彬
被   告  簡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按月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查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原泛亞商業銀行)業於民國(下同
)97年5月24日起將除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全部資產
、負債及營業移轉於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
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號函和報紙公告,及
財政部92年度12月30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57144號函各一
件為證,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向原泛亞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
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款方式
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申請書。詎被
告計至98年4月9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40,579元
,即未再繳納應付之信用卡費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為此,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及登報
公告、財政部函、電腦帳單、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
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1,700元(裁判費1,550元,登報費15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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