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張美琳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12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7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九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九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九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九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
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間為7年,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借款按週年利率10.98%計算;如
有遲延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
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二)被告另於105年
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2,700元,借款期間為7年,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借款按週年利率10.98%計算
;如有遲延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屆期未
依約繳款,計尚積欠本金239,594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
未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
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型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影本各乙份為
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