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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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67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曾雅雯
被   告  曾育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雅雯就讀三信家商時,邀同被告曾育英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
借款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186元。依約定,被告曾
雅雯應於學業完成後1年之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倘未
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曾雅雯自107年9月1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此時之借款利率為週年1.15%),尚積
欠原告本金30,804元未清償。又被告曾育英為前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就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
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就學貸款專用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見院卷第
8-1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依此,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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