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2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陳芸玲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志傑 律師
上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12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汽車貸
款,總額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原告已繳付195220元,
事後被告也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自行
取回,並拍賣抵帳,原告已無欠被告公司款項,為此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鈞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40651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首查本件原告陳芸玲於103年2月11日借款240000元,後因
未依約清償,至今尚積欠被告42128元,及自民國(下同
)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
(二)次查本件借款原告清償情形:本件借款還款方法依契約之
約定,原告應於103年3月12日起至106年2月12日止,每月
12日還款一期,每期應繳付8328元,計共36期,約定總應
繳金額為299808元整,詎原告只繳29期分期款(第29期為
105年7月12日)共241512元後,即未依契約還款,計充抵
本金184532元及利息56980元(被證3)。被告由本件借款之
擔保品(即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拍賣於105年11月4日
受償40000元,計抵充105年7月12日至105年11月4日之本
金、利息及法務費用人、延遲費用。車輛拍賣後,原告未
就拍賣尚不足之餘款為清理,即本件非原告所辯已全清償
完畢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清償證明資料供本院審酌,空言
本件被告聲請執行之金額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難認有據
,委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0651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