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翁振東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   告  潘正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銀行貸款新臺幣5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3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105年5月10日起至108年
5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利率2.77%機
動利息,貸款利率目前年息5.09%。詎被告僅繳納至107年
9月10日即未再繳款,依據貸款契約之規定,若未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收違約金。是伊銀行
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請求被告給付130,910
元,及自10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4頁),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
告依前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910元
,及自10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9%計算之
利息,暨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又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440元,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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