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與原告簽
立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固定計付,共分八十四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十三日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則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對該筆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止,尚欠
本金五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個人信貸借據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放款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約定:
「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放款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顏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