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3583號),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政燁書記官呂欣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塑膠軟管壹條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毒聲字第2351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1月17日戒治完畢出監,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及誣告罪,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合併定其執行刑為8月,並於95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於96年11月17日下午7時45分為警查獲前回溯24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2住所查獲,並扣得專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塑膠軟管各1個;專供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玻璃管各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呂欣穎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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