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0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
華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勇鍵工程行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略 稱:㈠緣被告勇鍵工程行(被告甲○○為負責人、丙○○為合夥人
)邀同其餘被告甲○○、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立融資貸款契約書,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共分二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固定計息;如逾期未還款者,除按前揭利率計息外,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勇鍵工程行對該筆借款,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依融資貸款契約書肆「通用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五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二份、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六份、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之約定:「‧‧‧立約人
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二份、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六份、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法院書記官顏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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