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2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伍仟叁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3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18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向原告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7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被告嗣於85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11月21日止,利息按年息8.18%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滿一個月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時償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如遲延履行時,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86年8月22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160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拍定後受償1,160,143元,拍定時被告尚欠本金2,286,148元及自86年8月22日起93年12月9日止,依利率8.09%計算之利息1,351,397元,並自86年8月22日起93年12月9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計257,966元,債權總額為3,895,511元扣除受償金額,至今仍積欠原告2,735,368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遂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發支付命令,經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538號受理在案,惟無法送達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無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借據、約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通知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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