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所為之96年度苗交簡字第3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後,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科處之刑度均無爭執,且就聲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表示認罪,僅希望可以給予緩刑之機會(見97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卷第24頁),是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足稽(見97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卷第5頁),參以被告並無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故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楊清益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