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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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PMA、MDEA成分之粉橘色錠劑伍粒(驗餘淨重壹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第1行補充更正:在臺北市○○區○○○路○○○號「錢櫃林森三店」門口前,以每顆新臺幣4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咪 之成年女子,購買含第二級毒品PMA、MDEA成分之粉橘色錠劑5粒(原淨重1.10公克、驗餘淨重1.06公克);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呈MDMA陰性反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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