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具保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甲○○犯竊盜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8,000元,並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528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署於傳拘被告未獲,已於97年7月2日發函通知具保人即被告應到案執行,否則依法沒入其已繳之保證金。惟因被告仍未到案執行,檢察官乃於97年8月8日通緝被告,嗣被告經緝獲到案並於同年8月15日入監執行,有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保管款收入收據、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雖在該案執行中因逃匿致傳拘無著,並遭通緝,但既經緝獲且於97年8月15日入監執行,本院自不得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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