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解除禁止接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9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2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對本案已陳述清楚、承認罪行,並現獨居於看守所,物品無法購入,希望可以通信聯絡家人,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之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加重強盜案件,犯罪嫌疑重大,為受命法官處分羈押;再因共同被告間陳述不一,對案情避重就輕,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審理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之情形,乃於羈押外當庭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予以禁止接見通信。茲因本院尚未詰問相關證人及共犯之前,上項事由仍然存在,不能因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而消滅,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之進行,復因共同被告 陳建良 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目前訴訟程序暫時停止,自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件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仍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桂英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