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
吳秋樵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鳳林簡易庭95年度林簡字第21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簡易判決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及擁抱行為罪,判處被告乙○○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亦坦承犯行,惟以其願積極與被害人甲○○洽談和解事宜為由,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庭後,業與被害人以新臺幣3萬元之賠償金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被害人亦於該和解書中表明就此事件已原諒被告之意,堪認被告於犯後業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張嘉芬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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