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被上訴人即原告A女年籍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通知限上訴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38,625元,此項通知已於96年2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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