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ОО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0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七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五八、一0三五五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助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助友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八號支票帳戶所領用之票據號碼AJ0000000號至AJ0000000號、AJ0000000號至AJ0000000號、AJ0000000號至AJ0000000號等六十七張支票,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之三紙支票,其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六月間經助友公司同意簽發借予甲○○使用,另附表編號四之支票亦於同期間經助友公司同意簽發交付予其轉向 陳秀玉 調借現金使用,其餘票據則均係未簽發交付他人之空白票據,與附表所載之四紙支票均未遺失,因其與甲○○間尚有貨款債務糾紛,唯恐甲○○嗣後無法清償,另交付予陳秀玉之前揭支票亦因其無法償還借款,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當日,向台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人員謊報前揭六十七張支票均已遺失而一併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報「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報請台北市政府、台北縣警察局等該管公務員協助偵查不特定人侵佔遺失物罪嫌,迨持票人乙○○、 蔡黃金杏 、陳秀玉等人屆期各提示附表所載之四紙支票均遭退票,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請警局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陳稱自案外人甲○○受讓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支票,證人蔡黃金杏亦稱自案外人 張簡 陳英珠 受讓附表編
號三所載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因發票人申請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相符,且經證人甲○○於警偵訊中證實確有向被告借用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三紙支票,分別轉讓予乙○○、張簡陳英珠二人等語可佐,另附表編號四之支票,係被告向陳秀玉調借現金時所交付,後因無法償還借款,始與前揭三紙支票於同日一併謊報遺失掛失止付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坦承在卷,並有證人陳秀玉之警訊陳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相關卷證資料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號偵查案卷內足稽,此有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號起訴書之記載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八號卷第三頁)。再者,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四紙支票,係被告自任助友公司負責人後,連同該公司尚未簽發交付他人之空白票據,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當日一併向台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人員申請掛失止付手續一情,除據被告陳明,並有被告當日所填載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共三份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載明所掛失之票據號碼分別為AJ0000000號至AJ0000000號、AJ0000000號至AJ0000000號、AJ0000000號至AJ0000000號(除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票據外,其餘票據均為未轉讓之空白票據)附卷可按,又上開票據並無遺失之事實,亦經被告坦認無訛,被告明知該等票據均未遺失,仍向金融機關申辦掛失止付手續,填報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警局等相關公務員協助偵查不特定人侵佔遺失物罪嫌,其行已觸犯誣告罪行,至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掛失止付之票據包括已簽發交付他人之支票及未簽發之空白票據固共有六十七張之多,然均係被告於同次掛失止付手續中所謊報遺失之票據一情,已如前述,故被告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原審就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二紙支票部分犯罪事實,依上開罪名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漏未審酌公訴人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三、四二紙支票及本院審理期間所發現之其他空白票據部分,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與借票人甲○○間之債務問題及無法清償向持票人陳秀玉所借款項,明知其向助友公司所借得已交付之支票並未遺失,竟為逃避付款義務而向金融機關謊稱遺失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並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警局人
員偵查侵佔遺失物案件,非但徒增警察機關調查辦案之浪費,且危害票據交易之安全,並損及持票人權益,迄今亦尚未與持票人處理,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案行,表示有解決誠意,其其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犯罪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罪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者,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為法定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原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但書有不得易科罰金之例外規定,對於修正前原屬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較為不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但書、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麗珠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0號誣告案件┌──┬──────┬──────┬───────┬───────────┬──────┐│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帳號│││││(新台幣)│││├──┼──────┼──────┼───────┼───────────┼──────┤│1│AJ0000000│助友建設事業│三五七000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行││├──┼──────┼──────┼───────┼───────────┼──────┤│2│AJ0000000│同右│一六三八00元│同右│同右│├──┼──────┼──────┼───────┼───────────┼──────┤│3│AJ0000000│同右│二六八五00元│同右│同右│├──┼──────┼──────┼───────┼───────────┼──────┤│4│AJ0000000│同右│二四三六00元│同右│同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