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環球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六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經營加油站供售汽柴油之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份起,被上訴人即與上訴人公司簽訂供售汽柴油油品合約,提供上訴人公司所屬遊覽車於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加油站加油之服務。自同年九月一日起,上訴人公司屢屢積欠被上訴人加油款項未付,截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總計已達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零四百三十元,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汽柴油使用,則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自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惟自八十九年十月份起,被上訴人即屢次催促,請求上訴人付款,均未獲置理,乃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九萬零四百三十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提起上訴後始抗辯:兩造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於一個月前應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公司是否續約,然被上訴人未為續約之通知,亦未經上訴人公司確認續約,故雙方合約早已終止;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統一發票,僅為銷售憑證,未能證明實際加油之數量,復未能證明加油對向是否確為上訴人公司指定加油之車輛,上訴人否認該發票之真正,八十九年合約書沒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合約不是上訴人簽的,也沒有用過那個印章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件、收款通知單六件、統一發票及訂貨單十八件為證,且前開訂貨單中有上訴人公司司機 鍾清 和之簽名,已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吳淑玲 確認:「他以前是上訴人公司司機」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辯論筆錄),復據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自認:「 鍾清和 是靠行的司機」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以前揭主張抗辯,惟查:
(一)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等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所以設有準備程序,主要在為言詞辯論之進行預作適當妥善之準備,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未主張之事項,如於行言詞辯論時仍可再為主張,則準備程序將形同虛設,為督促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之義務,對於當事人在準備程序未主張之事項,自應有失權之規定;又為強化第一審事實審之功能,並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對於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應為適當之限制,此皆為前述法律規定之立法目的。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相當時期前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抗辯,嗣於提出起上訴後,始於本院以前揭主張抗辯,此一抗辯顯係上訴人因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及立法意旨說明,本院自得駁回其前揭抗辯。
(三)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其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我是上訴人公司新到員工,臨時被委託到院,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未就合約印章之真正為抗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始以否認八十九年合約書上印章之真正為抗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就此抗辯既未於準備程序中提出,即已生失權之效果,自不得於嗣後之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此一抗辯。
(四)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貨單上「鍾清和」簽名,係其公司靠行之司機等語,雖其又抗辯「是靠行的司機不是我們公司的司機」等語,惟鍾清和在外觀上既為上訴人公司所屬之司機,不論上訴人公司與鍾清和內部約定如何,鍾清和既依兩造之合約在被上訴人公司受領油品之給付,則上訴人公司亦應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不得提出前開抗辯,且鍾清和確為上訴人公司之司機,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告四十九萬零四百三十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以前揭主張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陳建中~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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