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О三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文豐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係乙○○(原名 蘇陳炎皇 )之夫,二人因感情不睦,乙○○乃獨自攜子丙○○居住在其上班之高雄市○○區○○路○○號佳佳理髮店內,詎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約中午時分,前往該店要求乙○○返家遭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該店一樓內徒手毆打乙○○頭部,乙○○遭毆打後跑往樓上躲避,丁○○亦尾隨至三樓,見乙○○攀爬至陽台圍牆,乃將其強行拉下,繼而再毆打乙○○頭部並以腳踢其腹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及輕微腦震盪,腹部與兩腿間亦受有多處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前往上開理髮店找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在店外等告訴人,見告訴人讓人從外面載回來,伊跟入店內,告訴人上樓,店內小姐不讓伊跟上去,後來一位小姐帶伊上樓後,見告訴人欲爬到隔壁,伊怕告訴人摔下去才將其拉下,後來與告訴人一同下樓後,便與告訴人及該店老闆在一樓聊天,當時店內尚有三、四位小姐及一位客人在理髮,之後便有警察來店裡問發生何事,伊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及雙腿挫瘀傷等傷勢,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建仁醫院就醫之事實,除經告訴人 陳明 ,並有告訴人所提出當日就醫之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本院另向該院調閱之當日病歷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由本院所調得之病歷顯示,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二十八分,至建仁醫院掛急診就醫時所陳述之症狀有頭暈想吐現象,且腹部與兩腿上半段間亦有多處挫瘀傷等傷情,此觀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單背面「主訴及護理記要」欄內載明告訴人就醫時所主訴之症狀,及診治醫師在急診內科病歷內之人體驗傷解析圖上,就告訴人腹部與兩腿間標示註記有多處挫瘀傷之傷情可明,與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內記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及雙腿挫瘀傷」等傷勢大致相符,而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當天確實有前往健仁醫院就醫之事實,且於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中陳稱告訴人因頭痛前往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四號卷第十七頁、四一頁反面筆錄),亦與前揭就診病歷、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就診時陳述有頭暈想吐之現象相符合,故就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告訴人就醫當時之上揭病情應為真實可信,告訴人當日確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及雙腿挫瘀傷之事實,已堪確認。辯護人雖以健仁醫院先後出具之二份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科別不一(有內科、外科之異),與告訴人當日係至內科看診之醫療收據不符,且二份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欄內所記載之住院治療日數亦不同(有一日及三日之異),並與前揭就診病歷記載告訴人於該日十五時二十八分入院,當日十六時四十六分許即離院均有不符等情,陳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虛偽不實,就診病歷亦係醫院事後偽造,均不可採為證據等辯護意旨,然健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告訴人傷勢,與該院檔存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記載之當日病況既屬相符,已如前述,故就告訴人傷情記載部分,仍可採為認定告訴人當日身體有無受傷、傷勢如何等事實之認定憑據,縱診斷證明書上其它欄項內之記載與病歷資料有不符或瑕疵之處,亦僅就該不符或有瑕疵之部分記載,在未經查證孰為正確前不可斷然採信而已,要不因此影響就告訴人傷情記載相符部分之證據力,況辯護人質疑之告訴人住院天數記載不符一點,亦係告訴人另行訴請民事賠償時,民事法官審究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多寡時所須認定之細節,與告訴人有無受傷之前提事實並無必然關連,自不得執為否定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理由。
(二)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矛盾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告訴人陳稱伊當日所受之前揭傷勢,係遭被告在其上班之上開理髮店一樓及三樓以拳毆腳踢所致一節,已據證人即當日至理髮店理髮之客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要去理髮,他們在裡面爭執,過一段時間後丁○○出手打蘇陳炎皇(即告訴人之原名)的頭部,她可能受不了往三樓跑,被告追上去,我也好奇上樓觀看,告訴人已倒地,被告以腳踢她的腿部,並強拉她下樓。」等語可佐(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筆錄),且其於本院民事庭審理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亦證稱:當日伊前往該理髮店理髮,在一樓客廳看到被告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就往三樓跑,伊好奇跟上三樓,看到被告在三樓又繼續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倒下,被告就踢她身體側面,又半拉半架將告訴人拉下樓,伊在旁未插手或幫忙,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回到一樓,告訴人已半昏迷狀況,被告就未再動手打告訴人等相同情節,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四號卷審閱無誤(見該卷第十五頁反面筆錄),核證人甲○○於民刑事案件中所證述目睹告訴人遭被告在理髮廳內樓上樓下毆打之前後細節,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先後於一、三樓拳毆腳踢並強拉下樓等情節完全相符,且其指證被告毆打告訴人頭部、踢告訴人腿部等情,亦與告訴人當日頭部、腹部與兩腿上半段間確實均受有傷害之事實亦相吻合,足見證人甲○○證詞之可信度甚高,告訴人之指述已然非虛,又證人即當時與告訴人同住在理髮店內之告訴人之子丙○○於偵審期間及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中亦均證稱當日被告確實有到理髮廳毆打其母頭部並踹腹部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筆錄、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四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筆錄),另證人即在場之理髮廳小姐 劉秀縵 於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亦到庭證稱:伊當日在樓下有看到被告用拳頭打告訴人,還拿東西打告訴人,被我們拉開,告訴人就跑到樓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四號卷第四十頁筆錄),雖丙○○於民事保護令事件中證稱被告係從一樓打到三樓,於本案偵查中則稱:被告係在一樓打母親頭部及踹她腹部等語,後於本院調查時又稱:伊在樓下聽到母親喊叫聲,上樓看見父親對母親拳打腳踢等語,就其所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地點先後所為證述雖不一,並於民事保護令事件中證稱:被告打告訴人時,甲○○並沒有在旁邊等語,亦與證人甲○○證述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節不符,另劉秀縵於民事保護令事件中證稱: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跑上樓,被告欲跟上去,被伊等拉住未上樓等語,亦與證人甲○○證稱被告跟上樓繼續毆打告訴人一節不符,然甲○○、丙○○、劉秀縵三人就被告當日確實有毆打告訴人之基本事實陳述均相同,且渠等指證被告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踹告訴人腿部之情節亦相符,並與告訴人當日頭部有外傷及輕微腦震盪,腹部與兩腿間亦受有多處挫瘀傷等傷情相合,另證人劉秀縵亦陳稱當日確實有一名客人在場,雖其不知該客人姓名,然該名客人應係證人甲○○無誤,從而依前揭判例意旨,證人甲○○、丙○○、劉秀縵三人所為相同證述之情節,仍可採為證定事實之依據,要無疑義,故依該三人所為相同證述部分,被告確實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並以腳踢告訴人腿部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節、地點,依前所述,甲○○、丙○○、劉秀縵三人之證述雖互有不一,然由甲○○與劉秀縵就被告在一樓毆打告訴人頭部後,告訴人跑上樓躲避之情節,該二人所為之供述相符,另丙○○證稱被告從一樓打到三樓,或於三樓對告訴人拳打腳踢後將告訴人拖下樓等情,亦與甲○○證稱被告在一樓毆打告訴人後,追至三樓繼續毆打告訴人頭部並踢其腿部,並將告訴人拉下樓等情節相符,且被告亦坦承其確實有尾隨告訴人上樓,見告訴人欲爬到隔壁,將告訴人強拉下樓之事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四號卷第十四頁筆錄、第四十一正反面筆錄),參合印證甲○○、丙○○、劉秀縵所證述之相同情節部分,被告先在一樓毆打告訴人頭部後,告訴人跑往樓上躲避,被告尾隨追上三樓,告訴人見狀試圖攀爬上陽台圍牆,遭被告拉下後,被告再繼而毆打告訴人頭部並以腳踢其復部,隨後即將告訴人強拉下樓,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輕微腦震盪,腹部與兩腿上肢間亦有多處挫瘀傷等事實,已堪肯認,所辯無傷害犯行或恐告訴人摔下樓始將其拉下等詞,無非卸責之詞,實無可採信,至警員 柯宗實 雖先後證述伊到場處理時未見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舉,告訴人亦未當場向其指訴遭被告毆打之情等語,然該警員既係事後始到場處理,自未目睹先前已發生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經過,故其所陳稱之現場情形,自係事後之情狀,無從據以回溯證明警員到場前之事實,反而由店內人員報警前來處理一情可知,應係被告已動手毆打被告,見事態甚為嚴重始而報警,倘被告僅係單純與告訴人爭吵,而無動手打人之舉,店家人員當不致驚動警員前往處理,至告訴人雖未當場向警員指訴被告之傷害犯行,然此是否係因警員到場後勸說告訴人始未告訴,非無可能,縱非如此,亦不得以此即認被告無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故而警員之證述尚無從採為被告無傷害犯行之有利證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準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犯罪後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罪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者,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名,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麗珠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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