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律師被告丁○○被告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 律師
石繼志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號、第一七七三號、第一六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乙○○、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MOTORUP」及設計圖之商標圖樣,業經美商摩特拉普公司(以下簡稱摩特拉普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指定使用於機油添加劑之商品上,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文字、圖樣,尚在專用期間內,並授權告訴人丙○○使用於該商品上(授權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止),竟與鈺昇油品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乙○○共同意圖欺騙他人,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後某日起,將其自行購入之機油及委託不知情之「宏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翔和印刷有限公司」印製仿冒上開「MOTORUP」商標之空瓶及包裝盒交付乙○○,以每箱(二十瓶)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委託乙○○包裝,並將包裝後之仿冒品,以每盒(三瓶)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不特定人,藉此牟利。乙○○明知己○○出售之機油係仿冒「MOTORUP」商標之商品,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後某日起,以每盒(三瓶)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購入數量不詳之仿冒機油後,再以每盒一百七十三.一六元之價格出售圖利;被告丁○○、戊○○亦明知乙○○出售之機油係仿冒「MOTORUP」商標之商品,仍基於共同犯罪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以每盒一百七十三點一六元之價格購入後,再以每盒二百九十元出售他人圖利。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丁○○、戊○○所經營位於高雄縣仁武鄉大灣村大全二巷二之四號「龍義實業有限公司」內查獲仿冒「MOTORUP」商標之機油一百九十一盒、仿冒「MOTORUP」之標籤貼紙一千零六張、發票六張、出貨單十張、切結書乙張、商品促銷計畫表一張、大樂量販事業部廠商 週年慶 配合資料表一張、全買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單一張及進出貨單電腦資料磁片一片,再於翌日十五時十分、三十五分許,分別在乙○○所有之高雄縣○○鄉○○路○○○號斜對面倉庫、高雄縣○○鄉○○○路○○○號查獲仿冒「MOTORUP」之包裝紙盒九百十一個、仿冒「MOTORUP」空瓶一百二十五個、封罐機二台及仿冒「MOTORUP」機油十八盒(每盒三瓶)、仿冒「MOTORUP」機油(單瓶)十六瓶,因認被告四人均涉有違反商標法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四人均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系爭商標註冊證、授權書中譯本、媒體廣告資料及前開扣案物品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己○○辯稱:「我賣的是F1產品,也有申請商標,外包裝是於八十四、五年間,在國外看到『MOTORUP』包裝,就使用『MOTORUP』字樣,當時『MOTORUP』尚未註冊商標,我也不知道八十八年六月之後,『MO
TORUP』有註冊商標,也沒有看過丙○○刊登的廣告」等語,乙○○辯稱:「我從八十一年就開始賣F1產品,八十四年開始替己○○作『MOTORUP』包裝,但我不知道『MOTORUP』有註冊商標,丁○○賣的產品是我轉售給他的」等語,丁○○辯稱:「我之前是賣機車機油,賣汽車機油是被查獲之前一個月才開始賣,我並不知道向乙○○買的機油有問題,如果知道,也就不會擺在大樂大賣場賣」等語,戊○○則辯稱:「我只是受僱於丁○○負責送貨,並不知道賣的機油是不是仿冒品」等語。經查:
㈠、扣案機油包裝盒上有「MOTORUP」字樣,且該文字居於包裝盒左上角顯著位置,而己○○享有商標專用權之「F1」商標字樣,則係標於包裝盒左下角部位,且所佔版面較「MOTORUP」顯著偏小,並就使用方法、效用文字說明等亦幾乎一致,自可認扣案機油包裝盒確實有仿冒「MOTORUP」機油產品情事;惟應審究者,「MOTORUP」機油產品於八十六年間已在台灣銷售,並刊登銷售廣告,此為告訴人所自承,然「MOTORUP」字樣卻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始由摩持拉普公司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丙○○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始取得摩持拉普公司授權,已如起訴意旨所載,則在此之前,己○○已使用其所有「F1、MOTORUP」字樣於其所生產之機油產品,是否知悉或應該知悉「MOTORUP」字樣其後已經註冊為商標。
㈡、公訴人質疑己○○就知悉「MOTORUP」機油產品之時間,究為八十二間或八十四、五年間,惟即使是在八十五年間,仍在「MOTORUP」字樣註冊為商標之前,且由乙○○前開自八十四年間起為己○○作「MOTOR
UP」包裝之辯解,公訴人並無證據認該辯解為偽,是應認己○○在「MO
TORUP」字樣註冊為商標之前,即已販售「F1、MOTORUP」字樣之機油產品無疑。
㈢、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十二月一日、十五日、十六日、十八日、十九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二十日、二月二日、六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在有線電視台媒體,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八十八年八月、九月、十月、十二月在雜誌上刊登「MOTO
RUP」機油產品廣告,此有告訴理由狀在卷可憑,顯見告訴人於「MOT
ORUP」字樣註冊為商標後,僅於被告等被查獲前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有在有線電視刊登廣告,則在電視廣告傳播力遠大於雜誌平面廣告下,告訴人所為之廣告刊登,是否足以使已使用「F1、MOTORUP」字樣於其所生產之機油產品上多年之己○○,或自八十四、五間起即售「F1、MOT
ORUP」字樣機油產品之乙○○,或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始販售扣案「F1、MOTORUP」字樣機油產品之丁○○、戊○○,知悉該「MOTORUP」字樣已註冊為商標,自屬可疑。
㈣、證人即為己○○印製扣案機油包裝紙盒之翔和印刷有限公司職員 黃銘昌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訊時證稱:「紙盒是我做的,時間不確定,約在八十八年左右」等語,證人即為己○○製造扣案機油塑膠瓶之宏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協理 廖茂華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訊時證稱:「塑膠瓶子是我做的,八十七年十月、一十月己○○委託我做的,我於八十八年一月送貨給己○○」等語在卷,並提出出貨單為證,顯見扣案機油外包裝、塑膠瓶均在「MOTOR
UP」字樣註冊為商標之前即已製造,則如何能認己○○有明知「MOTO
RUP」字樣已註冊為商標仍故為製造之舉。
㈤、戊○○僅受僱於丁○○負責送貨,若責其應知扣案機油可能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本屬強人所難,又丁○○販售予大樂公司民族店之扣案機油產品,大樂公司曾做宣傳廣告,並放置在賣場中公開販售,此業經該公司職員甲○○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丁○○如知扣案機油產品可能為仿冒商標之物品,豈有毫不掩飾,公開販售之理。
是綜上所述,己○○、乙○○既早於「MOTORUP」字樣取得商標註冊之數年前,即製造、販售「F1、MOTORUP」字樣機油產品,且系爭「MOT
ORUP」字樣復距被告四人被查獲前約半年始取得商標註冊,又告訴人所為之媒體廣告頻率、廣度,復無法認定被告四人應知「MOTORUP」字樣已有商標註冊,是自難以被告四人為從事機油之生產、販售之人,即推論其等應知「MO
TORUP」字樣已註冊為商標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四人有違反商標法之故意,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依法應自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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