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交附民字第一0六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台北縣永和市○○路往中和市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原應注意該處路段係位於成功橋下之窄路,巷多路窄,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為速限二十公里,其能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時速限制二十公里之該路段,以四十餘公里之高速前進,適原告於前揭地點,欲橫越慢車道前往花市購物時,閃避不及而為被告騎乘之機車所撞及,致原告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右胸、右膝鈍挫傷、臉部右眼上撕裂傷五公分、右眼下擦傷五公分乘五公分等之傷害。被告並經法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
(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已對原告身體及精神造成莫大戕害,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支出之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看護費、眼鏡損失、療養中之支出及慰撫金,數額各如附表所示(手鐲損失五千元部分,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當庭減縮,經被告同意在案)。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張、三軍總醫院復建醫學部治療追蹤卡、醫藥費收據二十八紙、看護費明細表、配眼鏡處方暨收據一張及殘障手冊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當時係在橫越馬路遭伊撞及,當處並無行人穿越道或斑馬線,伊有按喇叭,原告未聽見,伊剎車不及始撞到原告。
(二)伊當兵甫退伍,經濟能力有限。配眼鏡三千元費用過高,伊不記得事故當時原告有無戴眼鏡,精神慰撫金以十萬元為合理,看護均由原告未任工作之家人充任,本無收入,無領取報酬之必要,往返復建之車資,亦無據可證明實際金額,均請駁回之。
三、證據: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請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卷、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調取兩造財產明細表暨五年內申報所得稅資料,並依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請鑑定。
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台北縣永和市○○路往中和市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原應注意該處路段係位於成功橋下之窄路,巷多路窄,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為速限二十公里,其能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時速限制二十公里之該路段,以四十餘公里之高速前進,適原告於前揭地點,欲橫越慢車道前往花市購物時,閃避不及而為被告騎乘之機車所撞及,致原告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右胸、右膝鈍挫傷、臉部右眼上撕裂傷五公分、右眼下擦傷五公分乘五公分等之傷害。被告並經法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因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致原告身體及精神造成莫大戕害,爰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出之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看護費、眼鏡損失、療養中之支出及慰撫金共九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係在橫越馬路遭伊撞及,當處並無行人穿越道或斑馬線,伊有按喇叭,原告未聽見,伊剎車不及始撞到原告。伊當兵甫退伍,經濟能力有限。配眼鏡三千元費用過高,伊不記得事故當時原告有無戴眼鏡,精神慰撫金以十萬元為合理,看護均由原告未任工作之家人充任,本無收入,無領取報酬之必要,往返復建之車資,亦無據可證明實際金額,均請駁回之等語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超速行駛之被告撞及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三張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屬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直陳:「當時她(指原告)從安全島走下來,就一直走過去,都沒有看左右,我一直按喇叭,她也沒有聽見,還一直走,我剎車來不及,才撞到她」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無訛,本院依被告所請將本件車禍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參,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車禍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行車過失而撞傷,既經舉證證明如前述,從而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看護費、眼鏡損失、療養中之支出及慰撫金,自屬有理由,所應審酌者為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附表第一項住院醫療費一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第一項住院醫療費一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已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其中部分負擔額為五百九十元,餘為健保給付者。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該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關於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全民健康保險負擔額部分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應予駁回,至部分負擔額五百九十元之支出即得請求被告給付。
㈡關於附表第二項住院其他費用一萬一千一百十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出具之收據為證,其中病房費五千五百元部分,係原告自行補貼差額昇等至二人病房之支出,已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甚詳(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爰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需要、身分地位等一切因素,此部分之支出非屬醫療上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又證明費四百五十元,非屬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五千一百六十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附表第三項門診醫療費及第七項療養中醫療費共計九萬一千三百零八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仍至醫院進行復建而支出門診醫療費共計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已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出具之復建醫學部治療追蹤卡及收據十六紙為證,是此部分應為醫療上之必要支出,其中健保給付部分為二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依前開說明,該部分醫療費用請求權已移轉中央健保局,原告自不得請求,所餘七千一百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來回醫院均需他人看護照料,每次花費半天時間,每日看護費用以二千元計算,每次復建治療相當支出看護費一千元,共計六萬元部分,經查﹕原告出院後,因僅為輕度右上肢肢體殘障,左手完全正常,故日常生活除仍可用右手外,甚至可以左手代替,故不需僱請看護或家人全日協助一節,有三軍總醫院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八)善利字第四八五鎮四號函可佐,原告亦未能舉證來回醫院確有他人看護照料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另主張﹕來回醫院之車資三千五百五十八元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支出,其空言主張,難謂有理。
㈣關於附表第四項看護費二十七萬二千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住院時至起訴時止共計一百三十六天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而支出每日二千元之看護費,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住院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出院,共住院十一天,均由其子女輪流照顧,一般看護一日價為二千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明細表各一紙為證,被告雖辯稱﹕看護均由原告未任工作之家人充任,本無收入,無領取報酬之必要云云,惟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然此種看護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被告辯解,委無可採。而原告因右手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其他傷害而住院,應有請人照護之必要,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十一天為二萬二千元,即非無據。至原告出院後,因僅為輕度右上肢肢體殘障,左手完全正常,故日常生活除仍可用右手外,甚至可以左手代替,故不需僱請看護或家人全日協助一節,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關於附表第五項眼鏡損失三千元部分:
原告主張所配戴之眼鏡因衝撞力太強致毀損無法回復原狀,損失為三千元一節,已據提出配眼鏡處方暨收據一紙為證,被告雖辯稱﹕伊不記得事故當時原告有無戴眼鏡云云,惟查﹕原告係因近視(右眼五百度、左眼四百五十度)而於日常生活均有配戴眼鏡之必要一節,有前揭配眼鏡處方可參,而原告所配戴眼鏡因本件車禍毀損重新配鏡支出三千七百元,亦有收據可稽,是原告請求眼鏡損失三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年事已高,遭本件車禍後,生理上除需接受開刀治療外,並經診斷為肢體殘障,領取殘障手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為證,堪予採信。本院審酌原告因此傷害所造成身心上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為原告主張精神損害金以十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十三萬七千八百五十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原告橫越慢車道因閃避不及而遭超速行駛之被告撞及所致,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於偵查卷可參,原告亦不否認其橫越馬路之處並無行人穿越道或斑馬線等情(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本件原告於穿越道路時應有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規定之過失,是原告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而冒然穿越道路,於損害(傷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茲斟酌兩造過失程度情形以觀,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百分之二十之賠償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十一萬零二百八十元(000000X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予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昭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