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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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7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晏莙

被告 宋意涵 即福錡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肆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6年7月1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計算,並約定於每月13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48萬5597元及繳付利息至113年7月1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欠原告本金51萬44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44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催告函暨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

利息

違約金

到期日

(民國)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

1

借據

50,000元

25,727元

110年7月13日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14日起

至114年2月13日止

自114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116年7月13日

2

借據

950,000元

488,676元

110年7月13日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14日起

至114年2月13日止

自114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116年7月13日

合計

1,000,000元

514,403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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