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0年度員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四О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萩潭
  被   告 喬屋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崇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九年二月間,向原告訂購石膏板
建材數批,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五百七十元,原告已依約交付,惟
被告僅給付二萬五千元,餘款迄今未為清償,為此本於兩造之買賣關係,提起
本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九年二月間,向原告訂購石膏板建材
數批,總價為十萬五千五百七十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而被告僅給付二萬五千
元,尚有餘款八萬零五百七十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
二件及送貨單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訴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
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八萬零五百七十元,核屬
有據,為有理由。又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及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之規定,亦屬正當,併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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