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三九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王國文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澤彰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
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帳號一三四六之0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
幣十八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系爭支票非被告所開立,乃他人利用被告所
遺失之身分證變造後,向銀行申請支票帳戶使用,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非被告
所簽發,兩造間無任何之債權債務關係。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查:被告之身分
證件,確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遺失,有其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
又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第三人曾持被告之身分證件向系爭支票之付款人台中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帳戶,取得支票使用,此情並經本院向上開銀
行取得系爭支票帳戶開立資料查明,經核對該開戶資料,被告於申請時留存之
身分證影本,則與真正之被告本人不符;再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其姓名及一至
十之中文大寫,其筆跡亦明顯與系爭支票及支票存款開戶約定書上簽名不同;
經由上述,堪信被告所陳,應可採信。
(二)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者,應連帶負責。固為票據法第五條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
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
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又按支票為無因證
券,雖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權利人無庸證明,惟就該
支票本身及背書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及背書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權利
人負證明之責。而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支票上之蓋章,係其所為,則依前揭說
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蓋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本件原告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支票
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