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三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三四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蔡岳峰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憑信用卡
向特約商店消費,先由原告借支繳付帳款,被告各月之消費款項,則應按原告寄
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