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簡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潮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所簽之國商業銀行U-LIFE現金卡契約
書第15條約定「本借款涉訟,同意以乙方(按即原告)總行
所在地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
上開契約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憑,顯見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惟依原告所載被告之住所係「屏東縣○○鄉○○路○巷○○
號」,為免被告屏東、台北二地奔波,是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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