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99號

原告 江東錦

訴訟代理人 廖孺介 律師

被告 李定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定晃即六色有限公司(下稱六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六色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9672號判決認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後,六色公司旋即於112年10月12日解散,經原告聲請法院為六色公司選派清算人,始知六色公司已選任被告為清算人。惟被告迄今仍怠為清算,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第9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怠於清算致原告所受50萬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六色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67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六色公司選任清算人聲請狀及撤回狀存卷為證(本院卷第19至33頁)。

㈢惟按清算人之職務如下: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另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90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業如上述。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如有違反法令,因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清算人對他人所受損害,亦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按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9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條第1項係屬清算人對於公司之責任,第2項則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然而,對公司之債權人而言,上揭規定所指清算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均須以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時,因故意或過失為減損公司之資產等違背職務行為,包含積極之處分及怠於行使職務,而使公司於解散當時原有之財產減損,致債權人原本應得受償之債權,全未受償或減少受償,亦即債權人未能受償之損害與清算人之作為或不作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考以清算人雖負有為公司清償債務之職務,惟債務無法完全清償之原因,或係解散當時公司即無資產,或係債權人眾多公司資產無足分配,抑或清算程序尚未終結等等,不一而足。倘若公司解散當時即無可得分配之資產,即便清算人依法執行清算職務,債權人之債權亦無從獲償,縱清算人有怠於執行清算職務之情事,債權人全未受償之結果,亦不得認係所謂之損害,此結果與清算人怠於執行清算職務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債權人即不得請求清算人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固定有明文,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查被告為六色公司之清算人,既未依法定清算程序進行清算,則六色公司之清算程序自難認已終結,六色公司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即尚未歸於消滅,縱被告怠於進行清算程序,然原告對於六色公司之系爭債權依然存在,且依前揭說明,原告並未舉證其系爭債權能否受清償,與被告是否怠於依法辦理清算程序,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尚難遽認被告怠於清算之不作為,對系爭債權造成損害,自難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尚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第9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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