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208號

原告 崔新利

被告 羅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前於111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向其佯稱:可加入PMSA平台註冊帳號以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21分匯新臺幣(下同)188萬元至指定之訴外人 龔志勇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01分匯款45萬元至指定之訴外人 黃文達 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原告前開匯款款項共計233萬元自前開指定帳戶分別轉帳至中信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233萬元損害等情,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萬元,為有理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如此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日對被告公示送達,並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萬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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