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57號
原告 李美珠
被告 樊維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2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9,07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考領之職業貨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受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駕籍狀態為「酒駕逕註」),仍於111年12月1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橋快車道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1段方向行駛,下橋後行至重新路1段與福德北路口快車道右轉專用道,欲右轉駛入福德北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右轉專用道號誌右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右轉欲駛入福德北路,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臺北橋下橋處慢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遂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5根及第6根肋骨骨折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4,221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具有過失,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竟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右轉專用道號誌右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即逕行右轉,致與其右方由原告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採信,且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32萬9,073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費用1萬1,671元+⒉看護費用2萬8,000元+⒊膳食費用0元+⒋財物損失4,402元+⒌工作損失13萬5,000元+⒍勞動能力減損0元+⒎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原告未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本院卷第111頁),爰不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9,0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部分,而另生訴訟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11,671元
⑴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而前往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1,671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證(本院卷第81-1頁、第95至97頁),經本院核對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35,0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每日2,500元,計算14天。
⑵本院之認定: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由其親屬看護,自仍得請求看護費用,而就看護費用之計算數額,本院斟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認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尚屬合理且必要,又原告所受傷勢確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需專人照顧兩週期間,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5至97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8,000元(計算式:2,000元×14日),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膳食費用:
10,000元
⑴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住院膳食費10,000元,惟並未提出單據佐憑外,亦未證明其因住院需改特殊飲食(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二案要旨參照),且每日三餐本為生活所需,縱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傷,仍有支出三餐費用之必要,故不應准許。
⒋財物損失:
22,550元
⑴原告主張:
①機車受損11,550元、材料損失11,000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②經查,原告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本院卷第93頁),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即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出廠日110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1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02元(計算式詳如下述)。至於材料損失部分,原告並無舉證受有如何具體損害之證據,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計算式: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550×0.536=6,1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550-6,191=5,359
第2年折舊值5,359×0.536×(4/12)=9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5,359-957=4,402
⒌工作損失:
13萬5,0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每日1,500元,計算3個月。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於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6日期間住院,並於出院後需休養2週,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原告於此段期間尚需休養,衡情亦應無法正常工作。原告另已提出112年12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請假修養達3個月之證明、在職及薪資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89至91頁),並請求以每日1,500元為基礎計算,故原告就不能工作損失得請求賠償13萬5,000元(計算式:1,500元×90日)。
⒍勞動能力減損:
50,000元
⑴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然原告未聲請鑑定,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害確實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⑴本院之認定:
①本院審酌本件事故情節、原告傷勢程度、就醫治療狀況、精神痛苦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歷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