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 律師
許惠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粒(合計淨重壹佰捌拾柒點伍壹公克,純度百分之柒壹點肆陸,純質淨重壹佰參拾肆公克,空包裝重壹拾陸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粒(合計淨重壹佰捌拾柒點伍壹公克,純度百分之柒壹點肆陸,純質淨重壹佰參拾肆公克,空包裝重壹拾陸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與乙○○2人均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輸入。2人與丙○○(同案被告,另移檢察官偵辦)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乙○○2人於民國96年1月16日,共同搭機前往泰國旅遊為名,在泰國曼谷某處與丙○○會合後,由丙○○提供以保險套包裝成圓條粒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6粒。而由甲○○、乙○○2人則於搭機返台前3小時在其2人曼谷所同宿之飯店房間內各取海洛因3粒塞入肛門藏放後,隨即於96年1月22日晚上7時30分許,共同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班機,自高雄小港機場返台入境時,為警發覺有異,將2人送醫檢查,並自甲○○體內取以保險套包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粒,共重105.12公克(空包裝重7.72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一點四六,純質淨重75.12公克);另在乙○○體內則取出以相同方式包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粒,共計淨重82.3
9公克(空包裝重8.44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一點四六,純質淨重58.88公克)。甲○○、乙○○2人共計查獲187.51公克海洛因(空包裝合計重16.16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一點四六,純質淨重合計134公克)。
二、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被告2人同意警方搜索而取得,有被告等親筆簽名之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附於警卷第20、26頁可稽,自屬合法搜索,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扣案之毒品係非法搜索得來,並無證據能力,尚屬無據。
二、被告2人對於彼此間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其等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警察局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入出境查詢結果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6粒,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亦有該局96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足憑,足認被告甲○○、乙○○2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證人丙○○雖否認為共犯,供稱:伊僅代被告等購買機票,且受友人「 俊仔 」之託,在曼谷機場接機,送被告2人至飯店而已云云。然查丙○○於上述時間,如何為被告2人購買機票,又在曼谷接機,並在飯店交付毒品予被告2人挾帶入境,共同走私運輸毒品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且互核一致,應屬真實,證人丙○○之上開證詞,自非可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第
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口,故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乙○○2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復進而運輸,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乙○○與丙○○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甲○○曾因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其所犯之運輸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再加重其刑,僅得就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上開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惟念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接受他人之誘使而運輸毒品,均非本案主謀,參與犯罪之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甲○○運輸海洛因3粒合計105.12公克,另被告乙○○運輸海洛因3粒則合計僅淨重82.39公克,均與運毒集團以貨櫃、漁船等方式大量運輸毒品入台之情節不同,且於搭機返國時,甫於通關入境時即遭查獲,法重情輕,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係與丙○○共同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業據其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原判決則認被告2人係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運輸本件毒品,即有認定事實不明確之違失,自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被告2人為貪圖私利,竟與丙○○共同私運海洛因毒品入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又供出共犯丙○○,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依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年。扣案之海洛因6粒(合計淨重187.51公克,純度分之七一點四六,純質淨重合計134公克,空包裝合計
16.16公克),係屬毒品,而保險套空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剝離,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此敍明。
四、共犯丙○○部分,另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37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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