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等於原審已透過辯護人具狀供出本件犯行之主嫌係 李海柱 及李海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事項,並陳明已配合司法單位偵查,嗣原審亦傳喚李海柱到庭接受詰問,原判決事實欄又已認定李海柱為本件犯行之主嫌,理由內復說明共犯李海柱部分,另移由檢察官偵辦,則上訴人等之所為,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要件,上訴人等及辯護人於原審並主張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乃原判決竟不予採納,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甲○○為累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量處乙○○有期徒刑十五年)罪刑,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具體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上手,以資追查而破獲其前手及上游毒品,藉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從而,僅單純供出共犯為何人,縱因而查獲共犯,但因未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並因而破獲其前手及上游毒品,即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等雖供出共犯為李海柱,但均未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手,因而破獲,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規定得寬減之列。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上訴人等之刑,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不無誤會,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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