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乃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金融卡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該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網路上張貼出售皮包之不實廣告,而被害人丙○○於97年11月14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號之1之「揚昇網咖店」內上網閱覽該網路廣告,遂以電話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該皮包是仿製品,故須先確認身分云云,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1分許,在大甲郵局提款機轉帳新臺幣(下同)3987元至被告前開金融帳戶內,再提領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㈠被告自承確有申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㈡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就其於前揭時、地遭人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指訴綦詳,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證;㈢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㈣按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機構卡若係遭人詐騙而交付或遺失,原帳戶持用人即有可能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所詐得之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持用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持用人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代價為鉅,是詐欺集團衡情均不至於以此等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持用人凍結帳戶或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
加以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之管道很多,不可能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詐騙被害人。是被告所辯稱遺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之過程奇怪,不合經驗常情;又被告既然經常使用該帳戶,何以須將密碼抄錄在小冊子上?再觀諸被告上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於97年11月3日被告將帳戶款項提領至僅餘68元,而該帳戶於97年11月14日即遭詐騙集團使用,且被告自97年10月起即未使用該帳戶,何以還攜帶該帳戶資料出門,且一次遺失4個帳戶資料,卻都不知情,均不合理。是被告辯稱經常使用該帳戶,且該帳戶係遺失云云,顯不可採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確有開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領有存摺、金融卡,且設定密碼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①伊係同時遺失其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等4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專門記載伊金融紀錄之小冊子,上開4張金融卡之密碼均記在該小冊子內,伊於發現遺失後,旋即於97年11月14日下午4時至5時許,撥打電話向各該銀行辦理電話掛失,並非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②伊有20張金融卡,分別使用3個密碼,曾遺失4張金融卡,故變更密碼,共計使用
4個密碼,另有電話語音密碼;此外,尚有8個證券帳戶,除其中2個係靜止戶外,其餘6個均申請網路銀行功能,皆需使用密碼。而伊15年來,平日均從事股票交易,金額、張數龐大,單月金額超過2000萬元,往來之證券商有7-8家,使用股市○○○路下單平台,均需登入密碼、電子憑證密碼,各家不同,故需利用備忘手冊記錄來管理,否則自己帳戶常會因密碼輸入錯誤而鎖住。伊因遺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該帳戶因而被鎖住,對伊進行股票交易產生很大不便,只能臨櫃存提款,非常不便,更會遭到銀行人員歧視,伊不可能將自己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而使自己受到如此莫大損失及不便,嚴重影響自己生計。③伊同時遺失之上開4張金融卡帳戶(包括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僅用在繳交信用卡費用,平日沒有在使用,故遺失後未馬上發現合於常理。④詐欺集團使用帳戶之需求量大,有可能是向他人購得伊所遺失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等語。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以爭執,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1月14日14時30分許前之某時,取得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而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網路上張貼出售皮包之不實廣告,適有被害人丙○○於97年11月14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號之1之「揚昇網咖店」內上網閱覽該網路廣告,遂以電話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該皮包是仿製品,故須先確認身分云云,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1分許,在大甲郵局提款機轉帳3987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均淪落詐欺集團手中,並作為訛騙被害人丙○○匯款之工具,至臻明確,堪先認定。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害人丙○○確實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但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原因非一,由被告親自交付者,有之,他人因故取得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再交付詐欺集團者,亦有之,尚無法依此即逕以推認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確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自亦無法以此為前提事實而遽認被告在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時,係有容任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在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存在。
(三)又被告於97年11月14日下午6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將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辦理存摺掛失;復於同日亦撥打電話給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將其開設在各該銀行之帳戶(其中永豐商業銀行部分係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存摺掛失,後開2帳戶均尚未經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有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函附之開立帳戶申請資料、帳戶各項變更記錄查詢一覽表、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函暨函附之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84頁);被告另於同日透過網路將自己開設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辦理掛失存摺、金融卡之手續,並於同日18時19分許,撥打電話給該銀行,確認前開操作是否成功,該銀行專員乃協助被告確認掛失成功並引導其可至分行辦理補發,該帳戶非該銀行警示帳戶等情,則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6-92頁)。依上,被告辯稱:伊上開4帳戶資料係同時遺失,伊於發現後,旋即於97年11月14日辦理掛失手續等語,顯然有據。
(四)另本件被害人丙○○係於97年11月14日15時41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已如前述,但依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所示(警卷第12頁),被害人丙○○於是日匯款後,該帳戶餘額為4970元,是日尚無人提領,迨至同年月17日始因轉帳而被提領4970元,且被害人丙○○係於同年月15日上午8時53分許前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報案一節,亦有該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卷可查(警卷第4頁)。可知被害人丙○○遭騙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在詐欺集團尚不及提領訛騙之款項前,甚至被害人丙○○亦未向警方報案前,被告即於97年11月14日下午6時50分許,撥打電話辦理存摺掛失手續。衡情,被告若係自行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並有如公訴人所指之同意他人使用該帳戶之情形,被告應無可能在詐欺集團尚未領訖被害人匯款前,即向銀行申辦存摺掛失手續。而依前開交易明細紀錄,被害人丙○○匯款後,詐欺集團尚不及提領,被告即申辦該帳戶存摺掛失手續,足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並非均在該集團之掌控中。依此,被告辯稱:可能是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再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似乎非無可能。是以依常理,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眾多,為確實掌控被害人之匯款必能提領,固然不會使用拾得之他人所遺失之帳戶資料,或以竊盜、搶奪或強盜方式取得之他人帳戶,理當係徵得帳戶資料提供者之同意始取得帳戶資料,但依實務經驗,詐欺集團取得之帳戶並不限提供者本人之帳戶,亦有提供他人帳戶資料之情形,是故提供帳戶者若提供自己以外之人之帳戶資料,詐欺集團對於帳戶資料來源或帳戶名義人是否確實同意提供等節,即有可能未必能完全掌握。於此情形,即有可能發生被害人匯款後,詐欺集團尚不及提領,所使用之帳戶即因帳戶名義人辦理掛失而被凍結、管制之情形。故而,依被害人丙○○匯款、報案之時間、被告申辦存摺遺失之時點及被害人丙○○所匯款項被提領之時間觀察結果,應認被告辯稱: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係不慎遺失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五)再者,被告辯稱:伊因開立之帳戶眾多,且在股市交易量大,與多家證券商往來,需以網路帳戶下單,不同帳戶之密碼不同,故需記錄在小冊子,以防忘記而致帳戶被封鎖等語(詳如前開辯解②),則有其提出之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富邦證券交易明細、永豐金證券交易明細、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可證(98年度核交字第441號偵查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26、28頁),以及卷附之金融機構回應狀態查詢結果、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函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函及函附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及函附資料(本院卷第38-92頁)足資參佐,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確非虛妄。再參以如果個人金融帳戶眾多,因為各家金融單位要求之密碼編排及字數不同,尤其申請網路銀行帳戶,為顧及網路交易安全,均要求使用者設定登入帳號、密碼等控管機制,使用者就每個網路銀行帳戶需設立之帳號、密碼至少有2個以上,一般人若非有特殊強記之能力,又不將各該帳戶之密碼等隱私資料記錄,確實容易發生遺忘帳號、密碼而致帳戶遭封鎖之情形。準此,被告辯稱:因為伊使用之帳戶眾多,需將密碼記錄在小冊子,以防忘記等語,核與前揭事理常情又不相悖。據上,被告辯稱:伊係同時遺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記載密碼之小冊子等語,若屬可信,則他人即有可能同時取得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輾轉交給詐欺集團使用。基此,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縱非被告親自交付予他人,詐欺集團仍有可能取得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自無法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丙○○匯款之工具,即遽認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必係被告所交付,更遑論要以此來推論被告在主觀上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六)而依被告提出之股票交易對帳資料,可知被告平日買賣股票之金額甚鉅,交易頻繁,被告之金融帳戶若因任意提供他人使用而被列為警示帳戶,不僅會損及個人信用,且一切股票交易皆需改為臨櫃辦理,對於被告所生之不便及不利嚴重。本院遍查本案全部案卷,又查無被告有何甘冒自己金融帳戶被列管,甚至遭檢警訴追究責之風險,猶任意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動機或可能性,被告辯稱:伊帳戶被封鎖,對於伊從事股票交易十分不便,伊不可能交付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等語,益顯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但被告辯稱:該帳戶資料係不慎遺失等語,既非全無可信,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實係他人遺失之帳戶,又非絕不可能發生,是依現有卷證,被告究竟有無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本院綜合各情,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退回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468號併辦意旨與前開起訴事實相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007號移送併辦意旨則謂: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7年11月12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11月12日20時許,佯為土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 吳雅茵 佯稱伊銀行帳戶發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便更正,使被害人吳雅茵陷於錯誤,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及提款10萬元存入乙○○之上開帳戶中;翌日(11月13日)24時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又以相同手法向被害人吳雅茵行詐,吳雅茵不疑有他,又於同上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款7萬3000存入乙○○之上開帳戶,旋遭領取一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依前述,公訴人起訴部分經本院審認結果,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上開2移送併案事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或單純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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