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5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55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高仁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限定繼承利益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以因繼承 高永成 所得遺產為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叁
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以因繼承高永
成所得遺產為限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
柒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370元,及其中
33,850元,自民國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如原告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訴之變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第2項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永成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高永成未如期繳款,尚積欠
47,370元,及其中33,850元自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付, 嗣高永成 於99年7月10日死亡
,被告為高永成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被告民法第1148條
規定應於繼承高永成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清償之責。
但高永成死亡後,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持分(下稱系爭不動產),詎被
告於100年8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旋於100年11月29日出賣
予訴外人 張惠蘭 ,而未向原告清償系爭債務,其所為顯屬隱
匿遺產行為,且其情節難謂輕微,顯可見其主觀具有詐害原
告債權之意圖,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
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為此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對高永成之限
定繼承利益,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等語。並聲明:㈠撤
銷被告對高永成之限定繼承利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370
元,及其中33,850元自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自小出養予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高登梯 ,然
與高登梯家人並不親近,高永成為高登梯之子,被告不清楚
高永成負債情況,且高永成死亡時被告正入監服刑,被告因
而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後,為清償
高永成之債務,不得已將系爭不動產賣予張惠蘭,所得買賣
價金670萬元,已全數用以清償高永成積欠訴外人 永豐 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顏苔珍 之抵押借款債務,及
清償高永成積欠他人之票據債務150多萬元,並清償高永成
積欠 張秋明 等人之借款債務,買賣價金清償高永成上揭債務
後,尚有不足,被告並無隱匿遺產及詐害高永成之債權人之
意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永成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積欠47,370元,及其中33,850元自99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付,嗣高永成於99年7月
10日死亡,被告為高永成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被告於
100年8月5日就高永成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於
100年11月29日賣予張惠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
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
100年2月22日士院 景家相 99年度司繼字第859號函、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
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
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將系爭不動產賣予張惠蘭,顯屬隱匿遺
產行為,且具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
,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云云,但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為出
賣繼承遺產之系爭不動產予張惠蘭之行為,是否影響系爭限
定繼承之效果?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
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
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
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
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
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次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
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
116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除該繼承人須有積極之遺產處
分行為而情節重大外,尚須主觀上有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
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且繼承人是否有詐害意圖,不能單
憑處分遺產行為而推論,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㈡惟查,被繼承人高永成生前於66年8月16日為系爭不動產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先於98年2月23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永豐銀
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99年2月26日以系爭不動產為
新光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99年6月2日以系爭不動
產為顏苔珍設定抵押權,而系爭房屋經被告繼承及於100年
11月間出售移轉登記予張惠蘭後,上開顏苔珍、永豐銀行、
新光銀行之抵押權業於100年11月4日、同年12月8日、同年
月12日因債務清償而塗銷乙節,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121
至122頁),足認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用以清
償高永成之抵押債務,應堪採信。且查,被告辯稱:系爭不
動產賣予張惠蘭所得買賣價金除用以清償高永成之抵押借款
債務外,餘額全數用於清償高永成積欠他人之票據債務及高
永成積欠張秋明等人之借款債務,尚有不足,被告並無隱匿
遺產及詐害高永成之債權人之意圖等語,亦據其提供其清償
高永成票款及借款債務後取回之支票、本票,及高永成之債
權人出具之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是被
告所辯,洵屬可取,自難僅憑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即
遽此推論被告之處分行為即係詐害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況
依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
),系爭不動產係於100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予張惠蘭,而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在高永成死亡即99年7月10日後至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張惠蘭之期間,曾向被告催告請求清償系爭
債務,而遭被告拒絕清償情事,自難認被告處分系爭不動產
時有詐害原告之意圖。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
被告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云云,與上開
規定不合,無足憑取,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被
告對於被繼承人高永成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因繼
承高永成所得遺產為限給付原告47,370元,及其中33,850元
自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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