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陳俊嘉
被 告 盧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270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2月26日上午9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8日
上午10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4,188元,及其中119,796元自民國97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9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5個月以內者
,以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
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
用卡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款,逾期另按年息19.7
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7年3月29日止,累
計尚欠消費款本金119,796元及利息4,392元未清償,為此
,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
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