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22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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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卜毓琴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
被   告  顏瑞錦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同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現代啟示社區大樓之住戶,惟被告自民國99年6月迄
今以來時常基於故意於每日上午10時許會在社區大樓中庭拍
打身體發出啪啪聲響,或攜帶手提音響在社區中庭放音樂,
下午3時許於活動中心室使用運動器材發出噪音,晚上8時30
分許於社區中庭聊天喧嘩音量極大,妨害原告及社區住戶之
居住安寧,詎屢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勸阻,仍置之不理,被告
長期妨害安寧及驚嚇原告之行為,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而長期受有精神上痛
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27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緣被告與原告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0號至282之5號現代啟示公寓大廈(下稱本社區)之
住戶,原告曾因民國99年間被告使用本社區活動中心跑步機
之事發生爭執,積怨日深。此有原告對被告之配偶曾掌珠提
出刑事加重誹謗罪告訴,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復對被
告之配偶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亦遭駁回。嗣後於101年間
原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侮辱被告2次,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107號),
兩造達成和解。而本社區中庭為公共開放空間,被告前開行
為舉止並無特別大聲吵鬧,亦無違反社區之共同規約,被告
於社區中庭、活動中心室活動之行為皆屬於正常、合理,並
無不法可言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者,以不法侵害人格法益,且其情節重大為其要件。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現代啟示公寓大廈99
年7月3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管理中心告示、現代啟示
公寓大廈101年1月17日、101年3月29日、101年5月31日管理
委員會會議記錄、100年8月3日、101年1月7日、101年3月30
日公告、100年7月13日監視錄影調閱申請書100年9月7日監
視錄影調閱申請書、原告手機錄影音光碟及101年4月5日監
視錄影調閱申請書各1件為證。惟查,依原告主張被告於社
區活動中心室之拍打身體及於社區中庭拍球及拍打身體之地
點,均係公共開放空間,且其情節尚難認於原告之居住安寧
有所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此業據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光碟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如首揭之說明,原告對被告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而無理由。綜上,原告依上述之法律
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270,000元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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