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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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736號
原 告 潘豐榮
被 告 陳炳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餘新台
幣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馬秀芳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186-E6號(新領牌照862-K5)營業小客車為00年11月30
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8月17日
受損時已使用1年8月又1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為1年9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21
,2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四三八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車輛之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
13,200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1,200元×0.438=9,286
元;②第二年:(21,200元-9,286元)×0.438×9/12=
3,914元;①+②=13,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000元(計算式:21,2
00元-13,200元=8,00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8,100
元,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共計26,100元(
計算式:8,000元+18,100元=26,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