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33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林怡妏
被   告  王俊傑
       王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俊傑、 王高怨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俊傑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02日開始向原告成立信
用貸款使用契約,依該約定條款約定,立約人同意延滯期間
之利率按年利率15%給付利息;查被告自94年11月28日止即
未約繳款,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69,013元,業經原告
數度催請被告支付前開金額,皆未獲回應。
㈡被告王俊傑於94年11月28日向原告所申請之信用貸款即發生
逾期未清償之情形,而其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94年12月19日登記,受轉讓人即被告
王高怨為其母親,故顯有脫產之嫌疑。被告間為避免被告王
俊傑因債務問題,導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
,竟於94年12月19日將該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足證被
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
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又在被告
王俊傑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故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
之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
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
任。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訂有明文。故被告
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若為通謀虛偽意思,則依民
法113條之規定應回復原狀,故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仍
屬於被告王俊傑所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王
俊傑之所有權權利,請求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回復登記於
被告王俊傑名下所有。
㈢如前述先位聲明請求不成立者,請依備位聲明審酌如後:
⒈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同條第
4項則規定:「債權人依第l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
為限。又債務人所有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
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
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
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係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惟實際上被告間係以買賣關係為名目,以掩飾
被告王俊傑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與被告王高怨之行為,故被
告等應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流向
明細等證明買賣事實,另債務人即被告王俊傑於負債期間
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王高怨對被告王俊傑之財務狀況
應無不知情之道理,而被告王俊傑仍居住於該系爭不動產
,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之事實亦可窺知買受人並無所有之
意思,而移轉時點又為被告王俊傑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
,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
顯,故難謂債務人與買受人雙方間無脫產之惡意。
㈣綜上先、備位所述,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
同法第244條第2項之受益人明知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該主觀要件之舉證須參酌客觀事實以為認定。實務上乃針對
該買賣雙方約定之價金是否顯不相當、債務人是否確實收受
買賣價金(即資金流程)、買受人是否知悉債務人對金融機
構負有債務且逾期未清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負擔之義
務人(如:抵押權人)為誰、系爭買賣關係成立時點是否在
債務人發生逾期不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後或有無緊密相
臨、債務人逾期清償債務之時間長度等相關事實,以作為認
定買賣雙方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買受人係明知該買賣行
為有損害於金融機構之證據及依據,故基於以上事實足證被
告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有害原告之債權。
㈤為此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王俊傑、王高怨就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94年11月30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⑵被告
王高怨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12月19日向台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王俊傑、王高怨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94年11月3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4年12月19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王高怨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19日向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王俊傑名下所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
同負擔。
三、被告王俊傑、王高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48上台上字第29號亦著有判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先就被告王俊
傑與被告王高怨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尚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⒈查被告王俊傑與被告王高怨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由被告王高怨向被告王俊傑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由被告
王高怨承受先順位抵押權之方式完成交易等情,並據台南
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19日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王俊傑以買賣為
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王高怨,既有相當之對價
關係,自難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本件原告雖泛稱:因被告二人為買賣行為時,被告王俊傑
對原告之債務已陷於履行困難;系爭不動產之受讓人即被
告王高怨乃被告王俊傑之母,明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云
云。然債務人於債務履行困難時,為求持有現金而出售不
動產,與他人為交易之情形尚屬常見,而交易之對象常為
避免有購買意願者任意降低不動產出價,而由親人本於幫
助之心態承買亦所在多有,自難僅憑被告二人為買賣行為
時,被告王俊傑對原告之債務已陷於履行困難,且系爭不
動產之受讓人為被告王俊傑之母等情,遽認被告二人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
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
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
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260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債權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
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函查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申
請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王俊傑於94年12月9日間方開始
逾期未繳款,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101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筆錄),況被告王俊傑最後於95年7月13日尚有繳款13
,879元,而當時系爭不動產業已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高怨所
有近7個月等情,並有原告提出登記謄本及交易往來明細
各1份附卷可佐。依原告與被告王俊傑消費借貸契約之約
定,被告王俊傑既非不可為一部清償,原告亦容任被告王
俊傑以此方式清償以收取債權利息,而未依法即時保全債
權,則原告自不得溯及主張前曾發生遲延未繳款之情事,
任意主張撤銷權,以致有害交易之安全。從而,被告間成
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際,因原告主張之債權尚未發生
,故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原告自不得以嗣後
取得對被告王俊傑之債權,而主張溯及行使撤銷權。
⒉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
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
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亦即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受清償之最後保障,
債務人財產狀況之之充實與保持,為其應盡之責任,此為
債務人責任財產之保持義務,亦即債務人與相對人間之處
分行為,其對價關係若相當,則債務人之總財產並未減損
,仍符合財產保持原則之要求。次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624,000元、系爭建物另依契稅標
準現值160,400元為移轉價格等情,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函查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申請資料在卷可稽
,又系爭不動產於86年7月25日設定抵押權時之債權人為
被告王俊傑,嗣於95年1月17日因訴外人 林惠珍 借款後代
償被告王俊傑之借款,並為此塗銷抵押權等情,並有華南
銀行函覆資料1件附卷可憑,佐以被告王高怨向被告王俊
傑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由被告王高怨承受先順位抵押權
之方式完成交易等情,從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行為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應可認定,亦即被告王俊傑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並未使被告王俊傑責任財產
減少,依原告之舉證亦難認其實際資力有何減損,仍符合
財產保持原則之要求,難認被告王俊傑處分系爭不動產,
有何致原告之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故原
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並請求被告王高怨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
告王俊傑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
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請求確認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
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同條第4項備位聲明代位
被告王俊傑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王俊傑所有,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77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周信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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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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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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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區○○○○段│0000-0000│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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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建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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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麻豆區磚子井│臺南市麻豆區磚井里磚│1分之1│
│段28建號│子井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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