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7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呂世印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272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下午3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8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687元
,及其中122,931元自民國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表示不請求違約金
700元,即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2年11月28日、93年12月9日與伊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分別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101年8
月9日止共尚欠帳款本金122,931元、利息4,056元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
件為證,被告則以:之前都有正常繳,但家中因重大事故致
無法繳款,伊有聲請更生,但尚未裁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惟查,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
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又縱令被告確已向法院
聲請更生,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原告仍非不得本
於訴訟程序對被告行使權利。被告雖以已聲請更生等情置辯
,惟並未提出已取得法院裁定准予開始登記更生程序之證明
資料,自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亦不足資為拒絕給付
之理由,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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