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44號
原 告 新竹縣東寧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邱光慧
訴訟代理人 彭沐琛
被 告 謝麗音
韓兆朋
余成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麗音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9日邀
同被告韓兆朋、余成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月29日起至101年1
月29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暫定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並依原告理事會規定之利率變動而調整
,如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全部清償
,並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30加計逾期違約金。詎被告就上
開借款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25,000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未付,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
被告謝麗音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而被告韓兆朋、余成鋒則
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
之責任,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等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股金及放款個人
帳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
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政雄